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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

长治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长治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的安全运作,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建设部等10部委《关于完善住房公积金决策制度的意见》(建房改〔2002〕149号),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管委会是长治市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第三条管委会接受省住房公积金监管处的监督与指导。

第二章  机  构

第四条管委会委员的组成:市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代表以及有关专家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

第五条管委会中,职工代表名额由市政府根据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人数合理分配到有关单位。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推选产生。单位代表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选任。工会、职工、单位或专家代表中,应当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第六条管委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5年,可以连任。委员由市政府聘任,总数原则上不超过25人。管委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3人,经全体委员会推举产生。主任和副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七条推举的委员应符合以下条件:有较高的政治思想觉悟,同党中央在政治上保持高度一致;有强烈的事业心、政治责任感和实事求是的精神,遵纪守法、严于律己;能密切联系群众,在群众中有较高威信,能代表职工意见,维护职工利益;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议事决策能力;身体健康,能保证参加管委会会议及有关活动。

第八条管委会委员的权利和义务:管委会委员有参加管委会会议,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进行监督、提出质询的权利;对管委会决议表决的权利;提议管委会临时召开会议的权利;直接向省住房公积金监管处报告的权利;接受住房公积金管理业务培训学习的权利。

管委会委员有按规定参加管委会会议及有关活动的义务;有正确反映职工意见,维护职工利益的义务;有及时学习掌握国家有关政策,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出谋献策的义务。

第三章  职  责

第九条管委会的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比例;

三、研究确定我市住房公积金受托银行;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包括购买国债的比例或金额)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审批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

七、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八、听取市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监督情况的通报、人民银行对受委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监管的通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审计报告进行整改的汇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处理意见;

九、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申请;

十、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十一、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议 事 规 则

第十条管委会实行严格的会议制度,应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召开会议,必要时,由主任或部分委员联合提议,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议,可临时召开会议。

第十一条会议由主任主持。

第十二条会议须有四分之三以上的委员出席,委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委托熟悉情况的有关人员携其书面意见参加会议。

第十三条管委会实行民主决策,充分听取委员的意见,对有关事项的决策实行票决制,决议须管委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第十四条管委会对有关事项的审议情况、表决结果和决议要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五条管委会决议应报市政府及省住建厅等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管委会依法自主决策,不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干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执行管委会决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管委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管委会委员、执行决议的部门或单位均有权向省住房公积金监管处报告。

第十八条管委会委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不称职的委员,由管委会提出建议,市政府予以解聘,并按规定更换新的委员。管委会委员因工作、职务变动和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履行委员职责的,由主任或副主任提出建议,报请市政府解聘。解聘后按规定更换新的委员。

第十九条本章程由长治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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